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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发布人:交警支队 2016-12-03  阅读人次:1  【字体:
  第一条 为保障泉州市区道路交通有序畅通,充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每日8:00至20:00在鲤城、丰泽、洛江、泉州开发区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之间造成车辆损失(含涉及人员轻微伤且当事双方协商损害赔偿金额在2000元以内),车辆能够继续自行驾驶移动、各方车辆均在我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方车辆损失均无明显超过30000元且车辆能安全行驶的交通事故。
  每日20:00至次日8:00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适用本办法的事故情形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上述道路以外区域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情形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泉州市区设立“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 (以下简称“快处中心”),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和保险查勘、定损、理赔“一站式”服务。
  “快处中心”对每日8:00至20:00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快速处理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快处中心”周边设立指路标牌,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向“快处中心”派驻交通事故处理民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窗口,办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事宜。
  在泉州市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向“快处中心”派驻保险查勘、定损、理赔人员,及时办理损失确定和保险赔偿责任事宜。当事人提供的用于办理保险理赔的资料符合规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在受理保险理赔案件之后及时赔付到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要建立必要的事故车辆及其驾驶人员信息交换机制,为当事人办理快速理赔提供便利。
  第五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迅速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体现事故车辆在现场前后左右、损坏的位置和各方车号),或使用其他方法固定事故现场证据,并相互留下联系方式;
  (二)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快处中心”,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三)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或成因无异议的,可以自行协商损害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
  (四)各方当事人应当立即或约定具体时间(事故发生后2时内),共同前往“快处中心”办理查勘、定损、理赔事宜。
  (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异议的或者虽然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异议,但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立即或约定具体时间(事故发生后2时内),共同前往“快处中心”,由驻“快处中心”民警适用简易程序或按照快速处理办法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各方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一)造成人员受伤、赔偿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二)运载易燃、易爆或危险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
  (三)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四)一方肇事逃逸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事故车辆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七)事故车辆不能自行驾驶移动的;
  (八)驾驶人未随身携带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九)机动车辆未保险或在福建省以外地方投保的;
  (十)应当依法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听候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报警的,接处警公安民警应当引导当事人到“快处中心”办理查勘、定损、赔偿事宜。
  第七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当事人承担各自交通事故损失,并共同承担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均无明显过错的,各自承担交通事故损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驻“快处中心”交通事故处理民警申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点民警在接到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一)当事一方车辆损失超过10000元的;
  (二)事故中多方当事人有过错或多方当事人无过错的;
  (三)协商一致后,有当事一方反悔的;
  (四)当事人或保险公司认为需要出具认定书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到“快处中心”办理保险理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事故车辆的勘验、定损工作,并按以下快速理赔方式赔偿被保险人损失:
  (一)一方全责,其他各方无责的,由全责方车辆的承保公司负责理赔处理。全责方的承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无责方的车辆损失,先在全责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此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全责方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对于全责方的车辆损失,先在全责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赔,超出此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全责方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
  (二)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保险公司各自负责理赔处理。保险公司先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赔,超出此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
  (三)当事一方车辆未参加保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被保险车辆的承保公司负责损失确定工作,或由当事双方自愿协商共同向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申请评估。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者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快处中心”处理的交通事故一方车辆损失金额超过30000元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原则进行损害赔偿调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在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超出此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按照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商业车险的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第十一条 事故车辆的修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被保险人自行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或指定修理厂。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发生应当自行撤离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对其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执勤民警应责令其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三条 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到“快处中心”处理后,但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共同到“快处中心”处理理赔事宜的,无正当理由且经交警部门通知仍拒绝前往中心处理的,公安交管部门按逃逸事故立案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泉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将被保险车辆、人员等保险理赔信息及时传送至保险行业车险信息平台,定期筛选行业车险理赔信息,对发现有故意肇事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嫌疑的,应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保险行业与公安部门联合建立打击车险欺诈合作机制。对涉嫌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相关部门予以严厉打击;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或故意扩大损失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报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已支付的赔款,依法追回。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泉州市公安局和泉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